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61964********,汉族,高中文化,“***”轮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村**组,现住重庆市奉节县**委**单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1********,汉族,中专文化,“****”轮轮船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2月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在明知禹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盗采江砂的情况下,二人为谋取利益,先后四次向禹某某购买江砂,并由裴某某组织“****”号轮在长江枝江水域与禹某某盗采江砂的自卸船过驳江砂。四次累计购买江砂12000余吨,刘某某、裴某某向禹某某共计支付砂款27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照片;2.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截图等书证;3.同案犯禹某某供述;4.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俞维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309865****;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58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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