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住沁水县**镇**社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我院批捕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6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住临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18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6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侯人”,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住临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6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 20时许,刘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同朋友高某某等六人去至沁水县**镇**烧烤店吃饭、喝酒。22时34分许,刘某某和薛某某酒后在店内吧台点歌时,同在吧台旁吃饭的该店股东李某某发生口角,和李某某一起用餐的宋某某、任某某和刘某某、薛某某理论,王某某看到后也上前理论。在双方争论过程中,任某某用手推王某某,后王某某、薛某某分别持啤酒瓶,欲对任某某实施殴打,被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劝离,后被其朋友拽至烧烤店外面。后刘某某和任某某在店内说和此事时,王某某再次回到店内欲对任某某实施殴打,被李某某和刘某某、司某某拦阻。李某某看到刘某某再次进入店内,便到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作势要砍刘某某,被店内员工拦住,并将刀夺下,刘某某看到后跑出店外。宋某某、司某某、任某某持椅子、啤酒瓶追至门外。当三人行至烧烤店门口时,宋某某将椅子放下,三人上前与刘某某等人互相厮打,刘某某使用啤酒瓶将任某某耳部打伤,后刘某某、薛某某手持碎啤酒瓶把,王某某持啤酒瓶共同对宋某某推搡、殴打,致宋某某右前臂、腹部受伤,宋某某受伤后退回店内。刘某某、王某某追至店内,烧烤店员工柴某某上前殴打王某某时,刘某某持酒瓶将柴某某头部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右前臂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腹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柴某某的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沁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沁林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委托调查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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