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二部刑诉〔201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住**镇**村**号,2019年9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大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绰号徒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住**镇**村**号,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大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受鲁某某(曾用名鲁某甲,绰号大某、已起诉)指使,在大城县**镇**村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在逃)经营的兆贺屠宰场,给待宰生猪1500余头打含有肾上腺素等成分的针剂,后给生猪注水,使生猪增重。被告人刘某某获取利益17000余元、被告人薛某某获取利益1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犯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张某某、彭某某、田某某等的证言;
4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等;
6物流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营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现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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