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4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乡 **村**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街**路**幢**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3200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园**幢**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服务员,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幢**梯**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蔡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蔡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蔡某甲三人在三元区“**网咖”上网。阙某某通过QQ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帮其找一部被盗的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打听后怀疑是何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等人所盗并获得何某某的QQ号码,遂添加何某某的QQ号码。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与何某某在QQ语音中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向何某某提出在梅列区列西河边约架,何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蔡某甲及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等人到三元区**小区附近聚集。被告人陈某某提议携带工具,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蔡某甲到其住处拿上铁棍、辣椒水。之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蔡某甲及念某某等人持铁棍、木棍、刀具等工具前往梅列大桥汇合。因万某某与何某某相识,被告人陈某某遂让万某某至梅列大桥汇合。众人汇合后一同前往列西河边。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因得知阙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在麒麟山附近,遂同阙某某先行离开寻车。数分钟后,何某某一方十余人手持铁锹、木棍、道具刀等工具冲向被告人刘某某、蔡某甲等人。被告人刘某某、蔡某甲等人见对方人多且多有持械,遂往三元区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甲及万某某被何某某等人抓住并带至列西观音庙河边殴打。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辨认笔录;3.监控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4.证人万某某、阙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蔡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蔡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某、蔡某甲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蔡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赖钟靖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蔡某甲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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