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湖南省华容县**镇**村**二组***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200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容县**乡***村**一组***号。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大市场****制冷商行。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刷单提供退款服务为手段,骗得受害人利用手机微信扫二维码,将受害人微信内款额付款至刘某某纠集的被告人蔡某某经手搜罗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中,被告人蔡某某在明知所收款项为非法所得而在扣除部分“佣金”后,通过微信提现再使用支付宝功能将其余赃款转给被告人刘某某。现已查明刘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取的八名受害人,涉及金额为人民币89052.1元。被告人蔡某某为刘某某提现转款89052.1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4月25日,河南省辉县聂某甲被诈骗人民币12800元。
2、2019年7月19日至20日,河南省扶沟县翟某某被诈骗两笔人民币合计19898元(分别为9899元、9999元)。
3、2019年8月15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王某甲被诈骗人民币19301元。
4、2019年8月16日,山东省邹城市王某乙被诈骗人民币10699元。
5、2019年9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简某某被诈骗人民币11111.1元。
6、2019年10月4日,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肖某某被诈骗人民币2800元。
7、2019年10月13日,河南省封丘县聂某乙被诈骗人民币9999元。
8、2019年10月21日,河北省迁西县冯某某被诈骗人民币24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甲、聂某乙、肖某某、冯某某、聂某甲、蔡某某、刘某某等人微信账号主体资料 ;
2迁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
3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寄押证明;
4微信交易明细;
5支付宝交易明细;
6部分受害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等;
7受害人聂某甲、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简某某、肖某某、聂某乙、冯某某等人陈述;
8、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刷单提供退款服务为手段,诈骗受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所收款项为犯罪所得,仍为其提供微信二维码收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连国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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