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广东省仁化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广东省仁化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蒙某某(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广东省仁化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广东省仁化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祝某某(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盗窃公私财物、吸食毒品,于2019年5月1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蒙某某、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朱水源、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蒙某某、祝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某分别驾驶一辆银白色厢式货车、一辆绿色皮卡车到汝城县宏远矿业有限公司盗窃废铁,后用银白色厢式货车将盗得的铁盖子、铁架子、钢丝绳等废铁运至汝城县大坪镇鸿祥废旧厂出售,该些废铁的重量为1750公斤,获利2800元。当日下午,四人继续到汝城县宏远矿业有限公司盗窃废铁时被人发现,后在民警到现场抓捕时逃跑,绿色皮卡车、气割枪、氧气罐、煤气罐、乙气罐等作案工具以及切割的部分反击式破碎机部件等物品遗留在现场。经认定,被盗废铁的回收价格为人民币2980元。
被告人刘某某、蒙某某、祝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11月21日、12月13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70元给汝城县宏远矿业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传唤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关于宏远公司被盗废铁回收价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退赃条、领条;2.证人证言:同案人黄某某的交代及证人邱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蒙某某、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勘查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蒙某某、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蒙某某、祝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智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蒙某某、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蒙某某、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7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某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小芬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蒙某某、祝某某现被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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