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乡**村委会**组**号,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区**栋**单元**室。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乡**村委会**组**号,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区**幢**单元**室。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乡**村委会**组**号,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小区**幢**单元**室。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甲、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甲、蒋某乙与几名朋友在龙陵县**镇** 区“**”酒吧内喝酒,因点歌问题与酒店员工争执,继而与被害人段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与被害人段某某相互邀约到酒吧门口解决,三人在门口谈话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从酒吧酒架上拿得一酒瓶,将站在门口与蒋某乙说话的被害人段某某的头部击伤,被害人段某某随即倒地,刘某某继续用破碎的酒瓶对被害人段某某的头部、面部猛戳数次,蒋某甲、蒋某乙相继用拳头、脚对倒在地上的被害人段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段某某头部、面部多处不同程度受伤。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甲、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刘某某系主犯,蒋某甲、蒋某乙系从犯,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名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建议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双燕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暂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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