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1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2001********,汉族,职高文化,无业,四川省遂宁市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2001********,汉族,职高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号**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石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 三人为替朋友王某甲(未成年人)出气,在与被害人吴某某(未成年人)无矛盾纠纷的情况下,在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栋大厅处,将准备出门上学的吴某某拦住后带至地下车库。随后,刘某某、蒋某某、石某某三人在车库内对吴某某进行随意殴打,并对整个殴打过程录像拍摄。此后,刘某某、蒋某某、石某某通过建立QQ聊天群,在将王某甲、张某某(未成年人)、温某某(未成年人)等人拉入聊天群后,故意在该群发布当天殴打吴某某的视频,后该视频又被群里人员再次传播,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案发当晚,刘某某、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吴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9年12月6日,吴某某在收到刘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对其二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诊断证明、扣押(发还)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江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随意殴打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蒋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沛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7563****;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75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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