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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董某某等3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4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开封县,住河南省开封县******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废品收购站,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乡**村**组)。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3026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废品收购站,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各地盗窃电缆线多次,涉案电缆线销赃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略)1179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二泉东路和团结中路交叉口蓝光雍锦园旁边桥边,采用扯线等手法,窃得规格为YJV-4*25的电缆线约20米,物品价值936元。

2.2019年11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春雷路靠近团结路路口的路边,采用从裸露的白色管子内抽电线的手法,窃得规格为VV-5*25的电缆线约138.45米,物品价值6560元。

3.2019年11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分2天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无锡市锡山区春雷路与通云路交叉口无锡宝林钉业机械有限公司门口路灯杆处,采用剪断路灯杆电线并拉出的手法,窃得规格为VV-5*25的电缆线约210.65米,物品价值10041.69元。

4.2019年11、12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合心路公交站台旁工地,窃得塔吊的规格为YJV-4*25+1*16的软铜线约20米,物品价值1211.6元。

5.2019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分3次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无锡市锡山区芙蓉四路与团结路路口旁锡山科创园对面的空地,窃得堆放在该处的规格为BVR-95的电缆线约100米,规格为BVR-50电缆线约50米,物品价值5938元。

6.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无锡市锡山区锡虞路桑园墩体育公园长春排涝站附近工地,窃得盘好的规格为YJV-3*6+1电缆线约150米,物品价值1785元。

7.2020年3月底,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无锡市锡山区团结路北村机电无锡有限公司旁边工地,掰开变电箱,窃得变电箱内铜排3块,重量约15斤,物品价值337.5元。

8.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分4、5天驾驶电动三轮车至G312国道北环路路段凯利莱宾馆门口断桥处,采用从裸露在断桥外的白色管道内拉出电线的手法,窃得铜质电缆线约1785米,物品价值64260元。

9.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分7天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无锡市锡山区查桥人民北路新锡路高架入口,用剪断路灯杆之间电缆线的手法,窃得VV-5*25、YJV4*25+16+2*4两种规格的电缆约830公斤,物品价值26876.65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变电箱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本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和涉案人员董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向其出售的电缆线是刘某某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涉案电缆线10余次以上,物品价值共计9万余元。

2019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向其出售的电缆线是刘某某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涉案电缆线7次,物品价值共计268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单位无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42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董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变电箱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本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董某某、黄某某和涉案人员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美芳

检察官助理:韩怡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换押证》2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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