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抚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住巴彦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抚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住巴彦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抚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抚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抚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杨某某三人在抚远市浓桥镇东方红村华侨饭店内吃饭喝酒,期间被害人肖某某(男,42岁)也在饭店吃饭,双方聊天时刘某某以肖某某说话难听为由与肖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先用啤酒瓶子朝肖某某扔了过去,随后刘某某、葛某某、杨某某三人对肖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肖某某颈部、背部、肋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肖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9年3月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肖某某对刘某某、葛某某、杨某某三人表示谅解。
经侦查,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葛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被巴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被巴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巴彦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韩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抚远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某、葛某某、杨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杨某某系自首,刘某某、葛某某系坦白,且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伟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抚远市**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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