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县检刑检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2004年9月16日因抢劫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2年6个月。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株洲市渌口区**镇**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一支“鸟铳”并藏在家中。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刘某某多次拿“鸟铳”到家乡附近的山野林间采用夜间照明的方式,用“鸟铳”打野生动物。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征得其朋友莫某某的同意后将鸟铳存放在莫某某家中。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到莫某某家中取回鸟铳后,采用夜间照明的方式用该鸟铳猎获野兔一只,后将鸟铳放回莫某某家中。经株洲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刘某某、莫某某非法持有的“鸟铳”系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对案、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6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熠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株洲市渌口区**镇**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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