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3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凤某某**镇**村委**组**号,家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茶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335221988********,彝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凤某某**镇**村委**村组**号,家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凌晨,凤某某城**慢摇吧的服务人员刘某某与曹某某因客人的存酒问题发生了矛盾,于是双方相约到**的门口相遇,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电话邀约了被告人茶某某,并告诉他来帮他打架,凌晨3时左右,双方在**慢摇吧门口见面后,发生了争吵,被告人刘某某随即用拳头和皮带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茶某某用铁皮及拳头参与对被害人曹某某的殴打,造成曹某某鼻骨骨折。
经凤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普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凤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茶某某接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茶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量刑建议:对刘某某、茶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忠学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刘某某家庭住址是凤某某**镇**村委会**组**号,电话为1501204****,茶某某的家庭住址为凤某某**镇**村委会**组**号,电话为1528762****。
2.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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