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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范某甲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2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00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445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范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刘某某二人在隆回县**镇**酒店附近见面,刘某某要范某甲帮忙找黄某乙收回5000元借款。范某甲和刘某某二人商议由范某甲出面要账,谎称刘某某欠范某甲10000元人民币,要黄某乙将欠刘某某的5000元钱还给范某甲。刘某某先开着范某甲的小车带着范某甲和苏某某来到黄某乙家,开到**镇**路附近时,找到黄某乙并要其还钱,黄某乙说没有钱还。范某甲见黄某乙不肯还钱,遂通过罗某某纠集“老某”、“某子”(均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刘某某遂按事先商议与苏某某先行离开,被告人范某甲、“老某”、“某子”等人将黄某乙带上车并将车开走,在车上,“老表”要黄某乙还钱,并要黄某乙拿出身上的280元人民币、一个黄金戒指用于抵账。范某甲将车开到**镇**村等地,范某甲、“老某”、“某子”等人多次要黄某乙将衣服脱去,只穿内裤站在外面吹风,并将矿泉水倒在黄某乙身上。在此期间,范某甲与刘某某一直通过微信联系,并将要账的过程告知刘某某。随后范某甲就要黄某乙联系其父亲黄某甲,黄某乙就微信联系上黄某甲,但黄某甲不愿意还钱。范某甲、“老某”、“某子”等人开车到**乡,要黄某乙写了一张5000元的借条。直至当天晚上20时许,范某甲等人才让黄某乙下车离开。

另查明,2019年2月1日,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人民币,并自愿放弃对黄某乙的5000元债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黄某甲、郭某某、范某乙、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范某甲为讨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范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鑫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范某甲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苏某某、黄某甲、郭某某、范某乙、罗某某。

4.被害人:黄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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