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淄博**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料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淄博市文昌湖区**村**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淄博**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淄博市文昌湖区**村**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补充证据,于2020年6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6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8时30分左右,淄博**材料有限公司雇佣被害人王某某下在该公司西厂区东车间内进行缝包作业时发生触电,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公司浇注料车间主任,对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职工违章冒险作业,隐患排查流于形式,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作为该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工作时,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2019年6月2日,淄博**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签订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电子档案查询、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贾某某、王某某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迎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刘某某1867820****、苏某某13969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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