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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苏某某等4人串通投标案)_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71********,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毕业,河南**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河南**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河南省开封市**小区**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串通投标,于2020年6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84********,汉族,中专毕业,河南**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河南**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开封市**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于2020年6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63********,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毕业,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小区**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乡**社区**组)。因涉嫌串通投标,于2020年6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75********,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毕业,住开封市**区**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祥符区**乡程砦村**砦**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于2020年6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苏某某、曹某某、吴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王楼至兰考“**建维修工程项目”中,被告人曹某某因其名下公司无该项目投标资质并想承接该项目,便让被告人刘某甲帮忙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投标,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苏某某使用河南**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豫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串通投标,最终河南**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90.97万元标的中标,该项目交由被告人曹某某进场施工。

2、“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路**段改造工程项目”中,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封市**网上看到该项目招标信息后,联系孙某某是否愿意承接该项目,孙某某表示同意,经刘某甲同意后,苏某某便使用河南**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串通投标,最终河南**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75.48万元标的中标,该项目交由孙某某进场施工。

3、“**校区**部**项目”中,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封市**网上看到该项目招标信息后,便联系苏某某使用其控制的两家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经刘某甲同意后,苏某某使用河南**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串通投标,最终河南**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32.85万元标的中标,该项目交由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合伙人王某甲进场施工。

经民警电话通知,刘某甲于2019年8月26日主动归案,苏某某于2019年9月5日主动归案,曹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主动归案,吴某甲于2020年6月17日主动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标文书、合同、银行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吴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甲、苏某某、曹某某、吴某甲供述;4.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苏某某、曹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苏某某、曹某某、吴某甲串通投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苏某某、曹某某、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元元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苏某某、曹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六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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