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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苏某某等3人贩卖、运输毒品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一分诉刑诉〔2018〕1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镇**街**委**组,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组**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6月12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中旬,被告人苏某某指使被告人赵某某驾车携毒资自上海至四川省德阳市与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2018年2月23日,该刘在收到赵支付的毒资后,驾车于四川省德阳市**镇高速道路紧急停车带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940.48克交予赵,后由赵携带上述毒品回沪。同年2月25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黄浦区**街**号将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抓获,并在上址三楼杂物堆内查获上述毒品。

2018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携毒品甲基苯丙胺9743.2克从四川省德阳市开车至四川成都市,并将上述毒品藏匿于四川省成都市**区**商业大厦**楼酒店**房间内,后其在该酒店**房间内与苏某某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的毒品、拉杆箱等物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银行查询流水明细、车辆通过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683.6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40.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苏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一峰

2018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19048****、1530175****)。

2.案卷材料3册及录像光盘8份。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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