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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苏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区,住淮安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8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住上思县**镇**村**屯**号。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住苏州市虎丘区**镇**路**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经商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携带老虎钳、剪刀等工具实施盗窃行为,由被告人徐某某望风,另徐某某还负责驾驶苏******号小型轿车载刘某某、苏某某至盗窃地点及利用苏******号小型轿车装载盗窃所得的财物。刘某某伙同苏某某、徐某某多次至南陵县籍山镇、铜陵市义安区等地盗窃电缆线、铜管等物品,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铜管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401.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至南陵县籍山镇经济开发区华捷塑料厂,盗窃空调铜管约200斤、铜线约200斤,后以36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铜管、铜线卖给南铜路路边的移动废品回收站。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铜管、铜线价值共计人民币6000元。

2.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至铜陵市义安区铜陵汇能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盗窃电缆线约50米,后以19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卖至南陵县秋浦大道和大工山路交叉口的废品回收站。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4350元。

3.202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至铜陵市义安区铜陵汇能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盗窃不同型号电缆线共约63米、铜制鼎状饰品一个。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7051.8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徐某某在铜陵汇能科技有限公司盗窃电缆线、铜鼎等财物后返回南陵县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对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苏UNC230号小型轿车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电缆线、铜鼎等财物及老虎钳、剪刀等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缆线、老虎钳、剪刀、螺丝钉、扳手等;

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罪判决书、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程世能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王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证人的程某某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40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徐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徐某某均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丽丽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徐某某现均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物证照片及情况说明共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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