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Z5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许昌市**工作人员,河南省许昌市人,住河南省许昌市**乡**村**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2002********,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许昌市**工作人员,河南省许昌市人,住河南省许昌市**镇**村**组。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一外号为“旺旺”的男子介绍,在明知对方使用其支付宝将违法犯罪得来的资金进行转移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支付宝及手机借用给对方用于转移涉案资金120余万元人民币,并从中获利300元人民币。
2. 2020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通过一外号为“小黑”的男子介绍,在明知对方使用其支付宝将违法犯罪得来的资金进行转移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支付宝及手机借用给对方用于转移涉案资金70余万元人民币,并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卷内证据及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利云
2020年1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七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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