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18〕10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工地保安,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县**小区项目部。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 2018年4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0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工地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县**小区项目部。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2年11月24日被湖北省新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绑架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 2018年4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0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去五原县隆兴昌镇**工地看自己公司租赁在工地的设备是否正在使用,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以为张某某是要给设备断电,于是二人将被害人张某某往出拉,拉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苏某某将张某某殴打致伤。2018年5月8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王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构成一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珍
2018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
2.被害人张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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