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街道**村委**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胥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胥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街道**路与**高速旁**工地内,趁无人之际,采用叉车、卡车装运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龙的价值人民币3990元的铁板1块(2100kg) 。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20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南夏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依法扣押的涉案铁板、微信转账记录、现场称重记录等物证、书证;
2. 证人许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胥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