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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胡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南岸区**搅拌厂员工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南岸区**搅拌厂员工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南岸区**搅拌厂员工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市鼎山律师事务所代维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巴南区段实行常年禁渔,在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2020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携带刺网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长江桃花岛水域非法捕捞淡水鳌鱼117尾等渔获物(净重2.19千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渔具刺网1副,网目尺寸2厘米,经重庆市巴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为密眼网。

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生态修复金账户存入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密眼网、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捕鱼网具及渔获物认定说明、生态修复金缴存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杨某某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修复环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刘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安胜

检察官助理 沈海勇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长寿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77823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长寿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511188****;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363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一百五十四页,光盘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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