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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胡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Z12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95********,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镇**村**村**,在深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4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乡**村**号,在深无固定职业和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4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在2020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多次在本市福田区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闵某某(已另作处理)来到福田区**村**号**房门口处,将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价值)盗走并销赃牟利。

2.2020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福田区**广场**大厦一楼菜鸟驿站门口处,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白相间颜色的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价值)盗走,后在被告人胡某某帮助下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销赃牟利。

3.2020年4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来到福田区**街**门口处,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金时捷14寸 48V7 锂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5元)盗走并销赃牟利。

4.2020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福田区**村*8栋楼下一五金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盗走,后在被告人胡某某帮助下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销赃牟利。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多次在本市福田区盗窃他人快餐外卖,具体犯罪事实有:

1.2018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福田区**路**商场一楼的***门口处,将被害人蒋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后座外卖箱的一份“肥妹烧腊”快餐盗走。

2.2018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于福田区**地铁站F出口处,将被害人粟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后座外卖箱的餐点外卖盗走。

3.2019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于福田区**大厦楼下处,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后座外卖箱内的一份盒饭盗走。

202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终止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产品信息单和同类车辆照片、视频信息研判通报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缪某某、蒋某某、粟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结合两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性质、损害结果和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胡某某累犯、两被告人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量刑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勋

检察官助理:朱省琳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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