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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现住鄂伦春自治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场**队,现住鄂伦春自治旗**镇**东**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邀请刘某某共同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最巴蜀火锅店聚餐,用餐期间二人共同饮酒至21时许结束离开饭店,被告人胡某某将自家的车牌号为蒙E*****的吉利牌小型轿车交由刘某某驾驶,刘某某即载着乘坐在副驾驶的车主胡某某向大杨树东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大杨树镇联合公司铁道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1时30分许民警在呼伦贝尔市第五医院提取驾车人刘某某血样并送检。2019年9月6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30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人(车主)胡某某在明知刘某某处于醉酒状态下,将自家车辆交由刘某某驾驶上路行驶,二被告人属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宏斌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宅同上,联系电话:1394830****(刘某某)、1504905****(胡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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