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66********,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澧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009年1月、2015年6月被湖南省鼎城区人民法院、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8年8月1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71********,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澧县**镇**区。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5年6月、2007年11月、2015年6月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九年、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8年6月1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4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76********,汉族,湖南省鼎城区人,初中文化,住常德市武陵区**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21日至5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胡某某三人合谋共同盗窃,并约定由胡某某驾车,刘某甲、戴某某共同盗窃。次日凌晨,三人窜至常德市鼎城区**镇**村陈某某的商店,胡某某将车停在附近接应,刘、戴二人则潜入商店,盗走商店内精品白沙、黄芙蓉王等各类香烟十余条,所盗香烟由胡某某销售后得赃款2130元,被三人瓜分、消费。
2019年12月12日夜晚,三被告人又窜至临澧县**镇**村**组汪某乙家,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盗走和天下、白沙烟等各类品牌香烟若干,所盗香烟由胡某某销售后得赃款1100元,被三人瓜分、消费。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2月19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还退赔赃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文件、被盗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胡某某的常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刘某乙、汪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汪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临公物鉴(痕)字[2019]5号鉴定文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刘某甲、胡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汪某乙被盗商店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胡某某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霞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现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手机号码1897564****)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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