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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肖某某等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福建省闽侯县人,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号。因盗窃,于2015年12月、2016年6月被福州市公安局城门派出所行政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福建省闽清县人,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镇**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725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人,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依海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7199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人,户籍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乡**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廖某某、马依海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廖某某、马依海牙、同案人蔡某某、侯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蓝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纠纷,经事先预谋,于2019年12月01日6时许,在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世茂楼下“六婆串串香”店门口与周某某约斗,与此同时同案人蔡某某向其他人员分发事先由其提供并藏匿好的砍刀等器械。证人林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一小区取得一把关公刀后,携带关公刀与周某某二人乘坐出租车前往“六婆串串香”店找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被害人周某某到场后,持关公刀与被告人刘某某持砍刀互砍,被告人刘某某被追砍至靠茶亭公园附近的人行道附近,被告人廖某某持砍刀;被告人肖某某先持塑料反光锥,后接过廖某某的砍刀;同案人杨某某先持塑料反光锥,后从地上捡起被害人周某某被打掉的关公刀;同案人侯某某、被告人马依海牙使用拳脚,对被害人周某某、林某某进行追砍、围殴。致被害人周某某左手大拇指筋腱、左手中指被砍断、头部和大腿被砍伤流血、左脚小腿骨折;被害人林某某右侧大腿被砍红肿,受伤,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体伤情目测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张某某、郭某甲、方某某、郭某乙、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廖某某、马依海牙、同案人蔡某某、侯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编号:榕公鉴【2019】7567、7025、7026、7027号)

6.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廖某某、马依海牙、同案人蔡某某、侯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被害人周某某、证人林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8.其他证据: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廖某某、马依海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廖某某、马依海牙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马依海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依海牙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廖某某、马依海牙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廖某某、马依海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玲

  检 察 员:林  榕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廖某某、马依海牙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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