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89********,汉族,文盲,务工,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宿舍**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队**号)。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9年6月2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二十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6********,汉族,文盲,务工,暂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广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号**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7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1月1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0月2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肖某某等3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凌晨,苏某丙在定海区千岛街道星河KTV555包厢唱歌喝酒后,因不满服务拒付小费而与该KTV工作人员被告人肖某某发生口角争执,随后,被告人肖某某将苏某丙拖至三楼消防通道并掌掴苏某丙,被告人刘某乙在场围观。苏某丙朋友苏某乙见状遂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前来调解此事。被告人刘某甲赶至星河KTV三楼后,将苏某丙等人叫至111包厢主持调解,未果。后双方再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并相约去楼下解决,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及苏某丙、苏某乙等人遂一同乘坐电梯至负一楼。后,被告人肖某某对苏某丙、苏某乙二人拳打脚踢,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亦参与殴打,最终致苏某丙、苏某乙二人倒地受伤。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丙因左胸第4-6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谢某某、苏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丙、苏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盛盛
检察官助理:杨梦觉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均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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