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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翟某某等盗窃案)_河北省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区院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现租住唐某高新区庆北办事处李各庄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现租住唐某高新区庆北办事处李各庄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唐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现租住唐某高新区庆北办事处李各庄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被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现租住唐某市开平区郑庄子镇贾庵子新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现租住唐某高新区庆北办事处李各庄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翟**、庞**、庞**、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翟**、庞**、张**、庞**系河南老乡,在唐务工期间相识。

自2019年11月25日至28日间,五被告人多次到唐某高新区李各庄村东侧**机械有限公司(北区库房区)内盗窃合金衬板,于11月28日22时许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7万余元,赃物部分被变卖获赃款5900余元,赃物部分已起获并发还受害单位。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其家属对受害单位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制木质梯子、二轮手推车、合金衬板等;

2.书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书等;

3.证人么**、李**的证言;

4.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翟**、庞**、张**、庞**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宝忠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

    1.五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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