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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罗某甲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070号 

被告人罗某甲别名“罗某乙”,男,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号。2017年3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2018年11月27日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14年5月13日因诈骗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2015年7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于2019年1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2月7日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将8包氯胺酮(俗称“K粉”)、4包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让其代卖,约定每卖出1包氯胺酮刘某某获利人民币50元。

2019年9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香港街“金泰网吧”门口,将氯胺酮1包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谭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后微信转款人民币450元给罗某甲,盈利50元。

2019年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香港街“七天连锁酒店”门口,将氯胺酮1包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谭某某,随后微信转款人民币450元给罗某甲,盈利50元。

2019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香港街“七天连锁酒店”门口,将氯胺酮1包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谭某某,随后微信转款人民币450元给罗某甲,盈利50元。

2019年9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香港街“金泰网吧”门口,将氯胺酮1包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谭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4包氯胺酮(总净重3.07克)、3包MDMA片剂(总净重2.75克)。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熊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刘某某四次共同向未成年人贩卖人民币2000元的氯胺酮、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2.75克,另外,刘某某还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情节严重,罗某甲、刘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罗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婧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某甲、刘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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