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7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和现住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路**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延长羁押期限四日,同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8月13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平泉市**乡**村**组**号,现住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3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延长羁押期限四日,同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办事处**居委会**组,现住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联系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大街**号的**文印店经理被告人曾某某要求刻制3枚印章(印文分别为陇南**银行、秦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曾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无相关公司许可,仍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违规刻制上述印章并支付刻章费用人民币90元,被告人刘某某则支付给被告人曾某某刻章费用人民币300元。
2、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文印店店长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刻制4枚印章(印文分别为陕西省**联合社合同专用章、广东省**联合社合同专用章、**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合同专用章),被告人李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曾某某,由被告人曾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违规刻制上述印章并支付刻章费用人民币120元,被告人刘某某则支付给被告人曾某某刻章费用人民币28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携带上述7枚印章通过铁路宿迁站安检时被查获;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于2020年7月2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7月3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上述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印章印文、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证言;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共同伪造7枚公司、企业印章,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共同伪造其中4枚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政健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联系电话1509185****,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联系电话1370973****,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联系电话1899723****,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联系电话1561696****,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四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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