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00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宁波**房产有限公司销售顾问,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镇**村,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弄**号楼**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竺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8********,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道**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51987********,汉族,大专文化,宁波海曙**房产有限公司销售顾问,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幢**弄**号**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竺某某、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至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竺某某经事先协商,约定好分红比例,在**APP上建立**赌博群,并在**麻将APP上开设赌博房间供群内赌客以二人麻将形式进行赌博。每局结束后,赢10分以上的赌客通过在**APP群内发红包、群内扫二维码转账等方式支付5元“房费”作为抽头给群管理员,赌博群开设期间,共计抽头31万余元。赌场开设期间,共计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竺某某分别获利1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夏某某明知刘某某、竺某某开设网络赌博群供赌客赌客,仍帮助管理赌博群,收取“房费”抽头,夏某某管理赌博群期间累计抽头2.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竺某某、夏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APP号、**APP红包记录、**麻将ID和对战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微信、支付宝赌博用钻石充值交易记录等;
2.证人王某某、梅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竺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闲聊赌博群后台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竺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合伙在网络上开设赌博房间,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网络赌场提供管理帮助等服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常林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竺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公安卷宗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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