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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章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分别于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白某某在闽侯县上街镇永嘉天地摆摊,因摊位问题和被害人吴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章某某让其来现场撑腰帮忙,被告人章某某遂带章某某、吴某甲、“飞飞”至永嘉天地,由被告人刘某某指示带路,被告人章某某与章某某、吴某甲、“飞飞”到达现场后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章某某及章某某、吴某甲、“飞飞”等人与被害人吴某乙推搡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章某某持甩棍殴打被害人吴某乙身体及手部,致其受伤。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吴某乙摊位物品砸毁。与被害人吴某乙一同摆摊的邱某某见状也和被告人章某某等人扭打起来,后邱某某并报警。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乙的三轮车挡风玻璃、邱某某摆摊用燃气灶及生蚝被被告人刘某某、章某某等人砸毁。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章某某至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投案。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乙损伤属轻伤二级。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被砸生蚝价格为人民币600元。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砸燃气灶、挡风玻璃的市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18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章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及邱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8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白某某、吴某甲、章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燃气烧烤炉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章某某、刘某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械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章某某、刘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洁

2020年1月17日

附注:

(一)被告人章某某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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