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2********,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街道办事处**街。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8********,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祝某某密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武陟县**乡**村**街**号秦某某家中,冒充国家电网工作人员以让其烧开水为由将其支开至厨房,刘某某将卧室床上钱包里的3316元现金盗走。
2020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沁阳市**乡**村**号院李某某家中,冒充修理下水道工人,在取得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后,以换整钱为借口,趁被害人不注意,使用随身携带的假人民币将被害人600元真人民币调换盗走。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600现金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祝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秦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一场犯罪事实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祝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苗东升
检察官助理:朱鑫花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祝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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