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石某某等3人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栋**(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号**)。因赌博于2014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家属区**栋**(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试用期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园**栋**(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石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25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6日、28日告知被告人石某某、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租赁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号**幢**单元**-**号房间,登录缅甸“皇家娱乐”网络赌博平台并直播平台上的龙虎视讯直播画面,邀约赌客前来,通过获取的赌博平台账号和密码,代理接受赌客投注。赌客以押“龙”、“虎”、“和”的方式进行下注赌博,以10元至5000元不等投注标准投注。刘某某等以抽取赢钱赌客2%“水钱”以及网络赌博平台以资金流水的0.09%返点的“洗码费”的方式进行盈利,至案发时开设赌场一个多月,非法获利5万余元。被告人黎某某、石某某经常去被告人刘某某开设的网络赌场参与赌博,刘某某提出让黎某某、石某某以入干股的形式参与赌场盈利分成,负责给赌场介绍赌客、经常去赌博凑人气,石某某、黎某某二人同意,黎某某有时还负责在刘某某忙的时候帮助其监督赌客的工作。黎某某参与了二周的赌场盈利分成,期间赌场盈利35000余元。石某某参与了一周的赌场盈利分成,期间赌场盈利8000余元。被告人黎某某共获利11000余元,被告人石某某共获利2000余元。

经电子勘验,2020年1月2日的刘某某所持账号下投注资金流水为174909元。2020年1月2日的该周资金流水共计为750021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在赌场当场查获赌资11900余元,归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黎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官某某、罗某某等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5.电子勘验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石某某利用互联网传输赌博视频、数据,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利润分成,共非法获利5万余元,一周赌资数额达到75余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石某某系共同犯罪,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黎某某、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在全部退赃、足额缴纳罚金、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下,可适用缓刑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在全部退赃、足额缴纳罚金、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下,可适用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勇

检察官助理:余渝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7577****;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604****;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十九张、笔记本二本、散页七页随案移送。

3.《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