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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石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未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1****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252001********,汉族,武汉**学院在校生,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号。被告人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25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小区**栋**室(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824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镇**村**路**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需要,于2020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时间从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2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22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补充侦查,后该局于2020年1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等人共谋实施诈骗。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将事先购买的昵称“某某哥哥”QQ号交给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由被告人石某某负责给该QQ号“引流”加人气,被告人李某某用该QQ号以发红包的名义,骗使被害人常某某(未成年人)将父母微信余额拍照发送给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则联系被害人常某某以钱转多了等理由,骗得被害人常某某多次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36296元。后被告人刘某某转账给被告人石某某人民币13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的照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石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长山

检察官助理:方玉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672724****;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592670****;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04592****。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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