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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7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号,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小区**号院**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2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金利豪缘KTV门前,被害人白某某酒后无故拦截史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乘坐的汽车进入KTV停车场,双方因此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伙同史某某、赵某某等人员与被害人白某某及白某某同伴被害人许某某撕扯后互殴,在此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白某某唇部受伤,被害人许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许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0月23日、11月15日,赵某某家属代赵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5万元,赔偿被害人白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许某某、白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2020年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许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5.书证:被害人就医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伙同其他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君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处候审(联系方式:刘某某1326989****;石某某1381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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