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8********,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瞿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4********,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被告人瞿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庄勇,男,汉族,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3********,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被告人庄勇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瞿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3********,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
被告人廖某某,男,苗族,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011995********,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街道**村**组。
被告人王幼林,男,汉族,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6********,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组。被告人王幼林曾因敲诈勒索行为于2017年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6********,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197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24251971********,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乡**村**。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64********,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乡**村**号。
上列九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5********,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
被告人邹某某,女,汉族,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210231985********,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由该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刘某某、瞿某某、庄勇、张某甲、瞿某某、廖某某、邹某某、甘某某、王幼林、张某丙、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于某某等11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至9月24日期间, 被告人刘某某、瞿某某纠集被告人邹某某、廖某某、张某甲、甘某某、庄勇、瞿某某等人为非法谋利,分别结伙分工配合,在本市实施摸奖诈骗。9月22日,被告人王幼林、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另案处理)加入该团伙。在上述作案过程中,刘某某、瞿某某分别负责确定作案地点、作案道具和奖品、分配赃款等,庄勇、甘某某、陈某某、张某甲负责摆摊当主持人收钱或者扮演“托”,邹某某、廖某某、瞿某某、王幼林、张某乙、张某丙扮演“托”。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于某某等11人人民币2121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瞿某某、廖某某、张某甲、甘某某、庄勇、瞿某某结伙在昆山市开发区平巷农贸市场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348元 。
2、2019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瞿某某、庄勇、张某甲、瞿某某、甘某某、廖某某结伙至昆山市周市镇珠江小学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于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197元。当日18时许,上述七名被告人又至萧林路东方路路口附近,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2387元。
3、2019年9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瞿某某、庄勇、张某甲、瞿某某、邹某某、廖某某结伙在昆山市蓬朗石予路华联超市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99元。当日7时许,上述七名被告人又至昆山市开发区首创悦都小区附近,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995元。
4、2019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瞿某某、庄勇、张某甲、瞿某某、廖某某、甘某某结伙至昆山市开发区平巷路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1197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瞿某某、庄勇、张某甲、邹某某、瞿某某、廖某某、甘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王幼林、陈某某结伙至昆山市花桥镇财智科技园附近,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399元,后又至昆山市陆家镇友谊菜市场附近,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宣某某人民币4397元 。
5、2019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瞿某某、庄勇、张某甲、瞿某某、廖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王幼林、陈某某结伙至昆山市开发区合丰菜场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800元;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犯、瞿某某、邹某某、庄勇、张某甲、瞿某某、廖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王幼林、陈某某结伙至昆山市开发区中华西村东门口,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5497元 。
6、2019年9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瞿某某、庄勇、张某甲、瞿某某、甘某某、廖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王幼林、陈某某结伙至昆山市开发区周市大桥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399元。
被告人刘某某、瞿某某、庄勇、瞿某某、廖某某、邹某某、甘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于某某、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瞿某某、庄勇、张某甲、瞿某某、廖某某、邹某某、甘某某、王幼林、张某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瞿某某、庄勇、张某甲、瞿某某、廖某某、邹某某、甘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对指控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瞿某某、庄勇、张某甲、瞿某某、廖某某、邹某某、甘某某、王幼林、张某丙、张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瞿某某、庄勇、张某甲、瞿某某、廖某某的涉嫌金额2.1万余元,被告人邹某某、王幼林、张某丙、张某乙的涉嫌金额1.1万余元,被告人甘某某的涉嫌金额1.3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瞿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庄勇、张某甲、瞿某某、廖某某、邹某某、甘某某、王幼林、张某丙、张某乙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瞿某某、庄勇、张某甲、瞿某某、廖某某、邹某某、甘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庄勇、王幼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瞿某某、庄勇、张某甲、瞿某某、廖某某、邹某某、甘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平
2020年1月22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瞿某某、庄勇、张某甲、瞿某某、廖某某、王幼林、张某丙、张某乙现均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甘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村**。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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