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栋**号。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白某甲、欧某某、白某乙、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白某甲、欧某某、白某乙及其值班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毕昭源、被害单位重庆**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白某甲(二人系夫妻关系)、欧某某、白某乙(二人系夫妻关系)合伙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重庆**有限公司收购废铁,因最初两次收购废铁亏本,四人共谋采取找人操控磅秤、将磅秤显示的重量改小的方法来盗窃废铁,后被告人白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操控磅秤并按照每吨300元对其支付报酬。
2019年6月11日至9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白某甲、欧某某、白某乙、李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先后四次盗窃重庆**有限公司废铁共计5.4吨,经价格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1340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白某甲、欧某某、白某乙、李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再次盗窃重庆**有限公司废铁4.1吨(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8610元),在过磅后被该公司股东罗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刘某某、白某甲、欧某某、白某乙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后被民警传唤到案。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电子芯片物证;
2受案登记表、出售废铁明细、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白某甲、欧某某、白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白某甲、欧某某、白某乙伙同李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白某甲、欧某某、白某乙、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白某甲、欧某某、白某乙、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白某甲、欧某某、白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华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白某甲、欧某某、白某乙、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作案工具电子芯片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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