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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白某某等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贩卖淫秽物品牟某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7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现住吉安市**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1********,壮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现住上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分宜县,现住分宜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3196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樟树市,现住樟树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和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涉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快递邮寄的方式,将1件事先向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购买的打火机类型的设备贩卖给居住在石狮的黄某某,该设备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鉴定为窃照专用器材。

2018年年底起,被告人肖某甲采取快递邮寄的方式,由被告人肖某乙负责寄货,贩卖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给被告人刘某某。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道**村委**巷**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押设备20件。经查,该20件设备均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其中9件经鉴定是窃照专用器材、3件经鉴定是窃听专用器材、8件经鉴定不是窃听专用器材。同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深圳市宝安区**府**栋**单元**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机关截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于2019年8月16日通过圆通速递向“陈某某”(身份不清)等人寄出的设备8件。经鉴定,该8件设备均为窃照专用器材。

二、贩卖淫秽物品牟某

1.2018年5月起,被告人刘某某以牟某为目的,采用QQ联系等方式,向黄某某贩卖471个淫秽视频文件,由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文件上传到黄某某的115网盘上。经鉴定,上述471个视频文件均为淫秽物品。

2.2016年起,被告人白某某以牟某为目的,采用提供百度网盘链接、密码等给买家自行下载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淫秽物品。其中2019年7月5日,被告人白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24个淫秽视频文件和41个淫秽图片文件。经鉴定,上述24个视频文件和41个图片文件均为淫秽物品。

2019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在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路**城**楼**号**商贸有限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和石狮市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提取笔录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13件,并以牟某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视频文件471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和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某某以牟某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视频文件24个和淫秽图片文件41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共同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21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对其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建檀

检察官助理邵天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现均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某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的,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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