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与同伴聂某某在桦甸市**街道**歌厅娱乐后准备离开。在歌厅门口,因聂某某与同时要离开歌厅的赵某甲发生口角,聂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遂与赵某甲、董某某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将被害人董某某殴打致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左、右上中切牙、左上侧切牙折断,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擦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谅解书;3.收条;4.说明;5.刑事判决书;6.撤回起诉意见书;7.撤回起诉意见;8.户籍信息;
二、证人聂某某、王某某、赵某乙、赵某甲证言;
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六、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白某某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洋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琳琳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证据开示清单》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人名单》1份。
6.讯问视频光盘2张;询问视频光盘3张;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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