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乡**庄**号,现住址:任丘市**乡**庄**号,职业:务农,政治面貌:群众。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开发区**村**号,现住址:河北省任丘市开发区**村**号,职业:务农,政治面貌:群众。2020年6月23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7日晚上23时许,史某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杨某某(已判决)、韩某某(已判决)、郭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史某某(已判决)、白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在田村的公路上无故用砖砸出岸镇董某某演艺团的一辆面包车,后又在任丘市出岸镇中国石化加油站西侧将王某某无故打伤,经鉴定王某某至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孙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史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等人的供述;
5鉴定意见:王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供述:刘某某、白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稳扣
检察官助理:李汉良
二0二0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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