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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申某甲等非法经营案)_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65********,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荣县**镇**路**号附**号,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小区**栋**单元**楼**号。2019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7********,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荣县**镇**路**号附**号,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小区**栋**单元**楼**号。2019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91********,汉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小区**栋**单元**楼**号。2019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申某甲、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申某甲、杨某某与申某乙(已另案起诉)系一家人,解某某(已另案起诉)系云南省曲靖市人,上述五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某与申某乙出资,从荣县烟草经营户王某某、陈某某、代某某等人处收购五牛、雄狮、黄果树等低价的香烟,并安排被告人申某甲、杨某某携带低价烟从自贡坐火车到曲靖市销售给解某某,又从解某某处购买大重九、中华、南京炫赫门等中高端品牌香烟回自贡,再由被告人刘某某与申某乙销售给自贡、荣县的烟草经营户或者收烟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9年2月底,被告人刘某某与申某乙安排被告人申某甲、杨某某携带150条红河、240条紫云烟从自贡到曲靖卖给解某某,红河卖价90元/条、紫云烟卖价92元/条,销售总价为35580元。

二、2019年2月27日,解某某销售50条大重九、50条南京炫赫门给被告人申某甲、杨某某,大重九卖价733元/条、南京炫赫门卖价151元/条,销售总价为44200元。被告人申某甲、杨某某将上述100条香烟带回自贡后交给被告人刘某某与申某乙销售。

三、2019年3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申某乙先后四次将收购的香烟销售给荣县烟草经营户陈某某,分别以395元/条的单价销售了25条硬中华、以168元/条的单价销售了25条短支大前门、以300元/条的单价销售了25条钻石荷花、以203元/条的单价销售了25.9条硬玉溪给陈某某,销售总价为26833元。

四、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申某乙以158元/条的单价销售50条南京炫赫门给荣县烟草经营户的王某某,销售总价为7900元。

五、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与申某乙以395元/条的单价销售了30条硬中华、以245元/条的单价销售了4条玉溪软尚善,以302元/条的单价销售了5条钻石荷花,以158元/条的单价销售了2条南京炫赫门给荣县烟草经营户的代某某,销售总价为14656元。

六、2019年4月18日、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申某乙开车到荣县烟草经营户王某某的店里以28元/条的单价收购了550条五牛、450条雄狮,收购总价为28000元。2019年4月19日晚上,申某乙开车携带439条五牛、211条雄狮到自贡市火车站,将上述香烟以28.6元/条的单价销售给了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好的收烟户,销售总价为18590元。

七、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申某乙安排被告人申某甲、杨某某携带100条雄狮香烟从自贡到曲靖,以35元/条的单价销售给了曲靖的收烟户,销售总价为3500元。

八、2019年4月19日,解某某销售以387元/条的单价销售58条中华、以296元/条的单价销售42条钻石荷花给被告人刘某某与申某乙,销售总价为34878元。2019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申某甲、杨某某携带上述100条香烟坐火车回到自贡,申某乙开车接到被告人申某甲、杨某某回到小区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及烟草局工作人员当场挡获。民警从申某乙驾驶的车上查获上述100条香烟,另从申某乙等人的住处查获451.1条香烟。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收购、销售卷烟数额为18万余元,被告人申某甲、杨某某收购、销售卷烟数额为1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卷烟;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微信转帐记录和手机通话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申某乙、申某甲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文书、材料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申某乙、解某某、代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申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烟草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勘验)笔录;

7.王某某提供的店内监控视频,讯问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申某甲、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申某甲、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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