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汤某某,绰号“老妥”),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9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现住蒙自市**镇**村委会**村**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7月27日至8月10日、自2019年10月11日至10月25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驾驶货车(车牌号云G*****)到都龙镇都龙至金厂公路岔丫口寨道路岔路口,运输越南走私冻品鸡胗前往马关方向,4时许,行至都龙镇都龙社区花石头小组公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刘某某、王某甲拉运走私冻品鸡胗净重9.26吨,经鉴定,刘某某、王某甲拉运走私冻品鸡胗价值人民币30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货车、冻品鸡胗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为其提供运输帮助,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龚 敏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592538****)、王某甲(联系电话:1509685****)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57页,光盘18张。
3.随案移送财物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