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三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衡水市**路**号楼**号(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乡**村**号)。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天津开发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因购买的原材没有进项发票,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乙(另案处理)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税点方式经中间人刘某某介绍,再通过王某甲先后从天津**有限公司购买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18776.92元,价税合计1505700元。2015年8月19日,由刘某某提供资金,刘某某、王某乙等人通过银行转账,在天津开发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账户与天津**有限公司的账户形成500000元的资金流,2015年8月31日在天津开发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账户与天津**有限公司的账户间形成800000元的资金流,天津**有限公司收到钱后又转入王某乙的个人银行卡中,最终由王某乙转入刘某某控制的银行卡中。天津开发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购买上述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局进行了申报抵扣。2016年11月15日,该公司补缴增值税218776.92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龙湖天天假日酒店617房间内被民警抓获;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岳家园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户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基本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维维
检察官助理 陈佳钰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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