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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甲等5人寻衅滋事)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阳城**煤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阳城县**镇**村**巷**号,住阳城县**镇**园**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西阳城**煤业有限公司**,住阳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阳城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乙(曾用名常某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阳城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西阳城**煤业有限公司**,住阳城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4日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常某甲、常某乙、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5日已分别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五被告人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常某甲、常某乙、郭某某与段某某、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阳城县**镇**台球厅喝酒、打台球。23时许,霍某甲、霍某乙酒后也来到**台球厅喝酒、打台球。因段某某、刘某某与霍某乙相识,便邀霍某乙、霍某甲来到台球厅中间休息区喝酒,期间,刘某某出言嘲讽霍某乙出身低微,**亲是**,双方由此发生言语冲突,刘某某等人将霍某甲围住叫骂,霍某乙在休息区拿出一根台球杆,放在2号台与3号台之间的桌子边,走到霍某甲与段某某、刘某某中间,劝阻双方未果,拿起台球杆站在2号台与3号台之间休息区的椅子上,将台球杆砸在椅子的扶手上说:“你是要找事了吧!我日你妈,过来照你大逼脸上打”。霍某甲在3号台对面也拿出一只台球杆朝地上摔了几下,并推上前拦架的**台球厅**靳某某,用手指着刘某某、常某乙、王某甲、郭某某、常某甲等人骂。被告人王某甲从人群中冲出来,用拳头打霍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常某乙、郭某某等人跟着王某甲冲上去将霍某甲围住拳打脚踢,刘某某用台球杆在霍某甲背部乱打,王某甲拿着台球往霍某甲的身上砸。郭某某从打霍某甲的人群中出来追上霍某乙,用胳膊勒住霍的脖子往地下摔,但未摔倒,后用右手在霍某乙脸上扇了一巴掌,并将霍某乙手中的手机打掉在地上,后该二人扭打在一起。现场有人叫:“咱打110,你不打,我打”。双方短暂停止打架。刘某某、常某乙再次骂霍某乙,霍某乙还口,常某乙拿起台球桌上的台球杆摔在台球桌上,王某甲跑过去推打霍某乙,霍某乙用拳头打王某甲面部,王某甲、常某乙、常某甲、刘某某将霍某乙围住对霍某乙拳打脚踢,并将霍某乙打倒在地。霍某甲看到刘某某踢霍某乙,便朝刘某某冲过去,用拳头在刘某某的头部打,将刘某某的眼镜打落,双方互踢,刘某某用胳膊将霍某甲的头部抱住,将其按倒在台球桌上,刘某某等人对霍某甲进行殴打。常某乙、常某甲、王某甲将霍某乙围住对其拳打脚踢,并将霍某乙按倒在地,常某乙、王某甲对倒在地上的霍某乙拳打脚踢,常某甲在霍某乙的上半身乱踹,并拿圆桌面板砸霍某乙的头部,常某乙和王某甲继续用脚在霍某乙上半身乱踹。后常某甲又拿圆桌面板砸霍某乙的头部,并用脚踹霍某乙的头部。经鉴定,霍某甲、霍某乙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与被害人霍某甲、霍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段某某、贾某某、某某某、王某乙、靳某某、杨某某证言;

4.被害人霍某甲、霍某乙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常某甲、常某乙、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常某甲、常某乙、郭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丰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常某甲、常某乙、郭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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