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峄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峄城区**镇**楼村**号。2018年12月6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6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2018年12月6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6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峄城区**镇**楼村**号。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6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1月21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经共同商议,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峄城区峨山镇**村南山非法开采石灰石1万吨并卖给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甲在明知上述石灰石系非法采矿犯罪所得的矿产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加工成石子予以销售。被非法开采的石灰石经鉴定价值共计2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马某甲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马某乙、马某丙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乙、黄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手机、笔记本等物证,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及复函、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市场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电子档案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高颖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509249****;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电话1506949****;被告人马某甲联系电话1386322****。
2.侦查卷3册,证据材料1份,手机1部,笔记本、过磅单等书证一宗(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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