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19〕3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69********,汉族,群众,农民,高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54********,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9********,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51********,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56********,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55********,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8********,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0********,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1********,汉族,群众,农民,中专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曹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曹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
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0月2日、12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0月17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19年11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曹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曹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等人,于2019年1月11日夜间至5月29日间,在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灰锅口村金锅新家园东北侧一施工工地处,以施工车辆偷土等为由,采取在施工出入通道处摆放车辆、集装箱及人员看管等手段拦截在该处施工的天津锦华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十余辆施工车辆,致使该十余辆施工车辆无法出入,造成经济损失达3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车辆进行拦截、负责购买集装箱及其摆放并伙同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曹某乙等人负责值班等,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负责捐款及募捐钱款的支出使用等,被告人曹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提供轿车至现场进行拦截等。
上述九名被告人后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曹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丙、苗某某等人证言;
2.施工合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书证;
3. 集装箱等物证;
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曹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曹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曹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曹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曹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曹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曹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闫富强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曹某甲、赵某甲现均羁押于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曹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现均在武清区**镇**村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541页;
3.随卷移送:认罚具结书7份、取保候审决定书5份、光盘7张、手机1部、补充材料1册、量刑建议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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