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院学生,住襄阳市襄城区**镇**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9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 ,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2000********,汉族,高中文化,**学校学生,住襄阳市襄城区**街**小区**栋**楼。2019年9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乔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劫取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并由王某甲将杨某某骗至**火车站,被告人刘某某应乔某某邀约答应帮其殴打被害人杨某某。2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在火车站门口接到乔某某,王某甲、刘某某、乔某某三人一起将被杨某某和张某某带至**小区内,刘某某和乔某某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后,让王某甲看管二被害人,二人到旁边商议抢劫被害人,后刘某某与乔某某返回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华为nova5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686元)、杨某某的一部 vivo z5x 黑色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582元)抢走。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谅解协议书、QQ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的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琳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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