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3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99********,汉族,中专文化,家住山西省灵丘县**乡**村**号。2020年01月0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2月12日被依法逮捕,07月06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7********,汉族,中专文化,家住安徽省**镇**村**号。2020年01月0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0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北省沧县**乡**村**号。2020年01月0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0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2000********,汉族,大专文化,家住黑龙江省**镇**村**组。2020年01月0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05月13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94********,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河北省涉县**乡**村**组**号。2020年01月0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05月14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12000********,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河北省涿鹿县**镇**村**号。2020年01月0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05月13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万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北省三河市注册成立三河市**商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募、组织人员,以漂亮单身女性身份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聊天过程中虚构身世悲惨、懂事孝顺、富有爱心、楚楚可怜的女孩形象,在充分博取被害人的同情和好感后,继续虚构“继承茶庄需要冲业绩” 、“囤货需要押金”、“闺蜜父亲住院急需用钱”等紧迫情况,以请求帮忙为由骗取被害人购买产品或直接发微信红包、转账,后以邮寄低价茶叶、土特产等产品伪装成推销假象来实施诈骗,形成以万某某为首要分子,唐某某、王某丙(均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段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张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由万某某统一领导,以公司化模式进行管理,公司下设财务部、推广部、销售部、人事部。推广部由段某某负责,业务员有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该部门人员负责利用话术添加微信好友,再将微信好友信息推送给销售部实施下一步诈骗活动,每推送一条信息,推广人员可获得0.5元至1.5元的提成;销售部由王某丙负责,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张某某等人为销售员,负责利用话术进行走圈销售诈骗,并按诈骗数额的8%至20%获取提成。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该诈骗集团在万某某统一领导下,在唐某某、王某丙积极协助下,骗得共计人民币420万余元。被告人诈骗金额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3月至6月参与该诈骗集团并担任推广员,期间集团诈骗额为124万元,非法获利11668.91。现已退赃款。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9月至10月参与该诈骗集团并担任销售员,骗得70592元,非法获利11864.7元。现已退赃款。
3、被告人赵某甲于2018年9月至10月参与该诈骗集团并担任销售员,骗得43280元,非法获利7890.55元。现已退赃款。
4、被告人赵某乙于2018年8月至11月参与该诈骗集团并担任销售员,骗得22864元,非法获利6108.71元。现已退赃款。
5、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5月至7月参与该诈骗集团并担任销售员,骗得8290元,非法获利6233.01元。现已退赃款。
6、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8月至10月参与该诈骗集团并担任销售员,骗得6950元,非法获利5504.86元。现已退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单、微信账号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丙、付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隐瞒真实身份,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手段实施诈骗,其中刘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中王某甲、赵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其中赵某乙、王某乙、张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张某某在共同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赵某乙、王某乙、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2020年7月21日
检察官:张子成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1853521****)、赵某乙(1891164****)、王某乙(1663000****)、张某某(1823016****)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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