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70********,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号**栋**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达拉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70********,小学文化程度,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号**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达拉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达旗风水梁镇三眼井村柳沟河河道内,非法开采河道内砂石并出售给内蒙古**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黄河内蒙古段防洪工程鄂尔多斯(达拉特旗、准格尔旗)段施工第**标段项目部,获利13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3个月拘役至9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敏
检察员:赵图亚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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