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诊所医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天水市秦州区**巷**号,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因羁押期间突发疾病,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后,甘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因吞食异物,甘谷县看守所不予关押,于2019年11月20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天水市麦积区**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因拘留期限届满,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后,甘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因吞食异物,甘谷县看守所不予关押,于2019年11月20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甘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9日被甘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甘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二次退回甘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王某某及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约其帮忙开车去兰州,刘某某同意后,王某某驾驶浙B*****大众宝来轿车在天水市秦州区将刘某某和其女友张某某接上后,经310国道到达天水市秦州区关子镇附近时,王某某拿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从中取出少许,一部分用于自己注射,另一部分给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刘某某吸食。后王某某驾车从天水市秦州区关子镇上G30连霍高速前往兰州市。到兰州市区后,因王某某无驾驶证,刘某某就驾驶着浙B*****的大众宝来轿车。当天下午,王某某又驾驶浙B*****的大众宝来轿车沿G30连霍高速从兰州返回天水。行至定西服务区附近,王某某再次拿出那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从中取出少许,用于自己注射及刘某某吸食。后王某某驾车上G30连霍高速继续前行一段后,从定西收费站下了高速公路,从316国道回天水。因316国道道路施工,王某某等人又从陇西上高速,于2019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行车至甘谷高速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在民警查处过程中,王某某试图将运输的毒品海洛因销毁,但被民警及时查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7.8227克。取样后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的样本中验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通行费收费专用票据、现场检验报告书、办案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查获、称量、讯问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和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17.822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可
检察官助理:么鑫泉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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